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吊车租赁合同范本|李晓江、李兴军、王兴泰起重机租赁合同纠纷案

来源:中国吊装网2021-10-04 12:56365

李晓江、李兴军、王兴泰起重机租赁合同纠纷案

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

(2002)于发民一中字721号

上诉人(一审被告、反诉原告)李晓江吊车租赁合同范本,男,1973年出生,住济源市浙城镇大王庄村。

上诉人(一审被告、反诉原告)李兴军,男,李晓江之父,住址同上。

2、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建军,济源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。

被上诉人(一审原告、反诉被告)王兴泰,男,1951年出生,现住济源交通能源公司家庭住宅。

代理律师为济源市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修德、景宏伟。

上诉人李晓江、李兴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泰就起重机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上诉,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(济民二初字2002)济民二初字第129号) )河南省民事判决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,现已开庭审理。

原审法院认定:李晓江、李兴军、王兴泰于2001年8月21日签订租赁协议,协议规定:李兴军向王兴泰租用起重机,在修武修桥使用。月租2000元,按月算。结算时二手吊车,从实际使用月数中扣除1个月租金2000元作为使用前维修费用。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李兴军承担;李兴军5000元房租已收,余款分期支付;车辆交付完成后,车辆应完好无损地归还;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费用由李兴军承担。李晓江在协议上签上了自己和李兴军的名字。协议签订后,王兴泰将起重机交给了李晓江和李兴军。李晓江、李兴军曾在修武县宇信建设有限公司和济源市王屋乡工作。直到2000年7月21日,李晓江、李兴军将王兴泰的起重机租用了11个月,共租用了22000元。根据协议,扣除1月份的租金2000元,李晓江和李兴军支付的租金为2万元,李晓江和李兴军支付的租金为5000元。李晓江和李兴军还向王兴泰支付了15000元的房租。还查到,王兴泰在租车前支付了1600元修理费。双方协商由李晓江和李兴军承担费用。迄今为止,

原审认为:1、王兴泰、李晓江、李兴军签署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签署的,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达,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并应为有效协议。王兴泰、李晓江、李兴军按照协议享有权利,履行义务。王兴泰同意将起重机交给李晓江和李兴军。李晓江、李兴军按约定在使用前支付租金15000元(至2002年7月21日)和维修费700元。由于本判决生效日期应为2002年7月21日之后,且与王兴泰、李晓江、而在此之前的李兴军仍然有效,王兴泰计算到2002年7月21日的租金并不违反常理,法律规定应该是允许的。李晓江、李兴军、王兴军协商租用王兴泰的起重机。后来,李小江和王兴泰签订了租赁协议,并在协议上签上了自己和李兴军的名字,李兴军和李小江是父子关系。由他们两人经营。因此,应确定李晓江与李兴军共同租用了王兴泰的起重机,欠王兴泰的租金应由李晓江、李兴军偿还。2、 王兴泰、李晓江、李兴军签了租约后,李晓江和李兴军很长时间没有交房租,这使得王兴泰签订合同的目的变得不可能。因此,王兴泰终止租赁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支持。3、因为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下发的文件是部门规章,不是法律法规,即使王兴泰、李晓江、李兴军三人签署的协议违反规定这些文件,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因此不能认定王兴泰、李晓江、李兴军签署的协议无效;王兴泰、李晓江、李兴军及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。不能认定王兴泰有欺诈行为、证据不足的说法。退一步说,即使王兴泰有欺诈行为吊车公司,也侵犯了合同对方的利益,而不是国家的利益,不应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效;李晓江、李兴军以此为由,要求确认租赁协议无效,并要求王兴泰返还5000元。理由不充分,不支持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九十四条第四款、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,判决:一、李晓江、李兴军支付了王兴泰15元的租金,000元,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理700元,共计15700元。二、王兴泰、李晓江、李兴军于2001年8月21日签署的租赁协议被撤销,判决生效后,李晓江、李兴军于十日内将起重机返还给王兴泰。三、 驳回李晓江、李兴军的反诉。李晓江、李兴军分别承担诉讼费2960元和反诉费260元,共计3220元。驳回李晓江、李兴军的反诉。李晓江、李兴军分别承担诉讼费2960元和反诉费260元吊车租赁合同范本,共计3220元。驳回李晓江、李兴军的反诉。李晓江、李兴军分别承担诉讼费2960元和反诉费260元,共计3220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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